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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克元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陈克元,男,生于1954年5月20日,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高而云川建筑安装队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景国,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国,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高而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兆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慧亮,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元因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仲宫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高而办事处(以下简称高而办事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国,被告仲宫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家国,被告高而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元诉称,被告职能部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原历城区高尔乡建委)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7月6日、2006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6万元,后分三次偿还原告32662元,余款47338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338元。被告仲宫镇政府辩称,被告高而办事处有独立的人、财、物决定权,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仲宫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而办事处辩称,原告申请追加高而办事处无法律依据,被告高而办事处隶属于被告仲宫镇政府。原告所诉数额不实。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在2007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其中载明:今收到高而云川建筑安装工程队陈克元交来暂借款陆万元。原告还提交了无收款日期的收据1份,其中载明:今欠到高而云川建筑安装工程队贰万元整,用途说明:暂借款。两份收据中均加盖了“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一)”的印章。审理过程中,被告高而办事处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三份,至2007年1月30日共还款3266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还提交了2007年8月14日高而云川建筑安装工程队交接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曾替原告交纳税款2141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高而云川建筑安装队系原告陈克元个人经营,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9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高而办事处系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政府的派出机构。“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一)”的印章存放于被告高而办事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而办事处所属职能部门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而办事处借款时并未与原告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高而办事处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故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而办事处辩称替原告交纳税金2141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而办事处偿还借款47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而办事处是被告仲宫镇政府的派出机构,被告仲宫镇政府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高而办事处偿还原告陈克元借款47338元。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人民陪审员  杨洪峰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