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亿展贸易有限公司、麦永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亿展贸易有限公司,麦永钊,邓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负责人钟炳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翠然,该行员工。被告佛山市亿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永钊。被告麦永钊。被告邓艳玲。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亿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公司)、麦永钊、邓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翠然,被告亿展公司、麦永钊、邓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亿展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J105007201300005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亿展公司发放了金额为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账号80×××70,年利率7.4%,到期日2014年4月25日)。至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麦永钊、邓艳玲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05007201300006《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亿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麦永钊、邓艳玲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D105007201400004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麦永钊、邓艳玲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5座701房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亿展公司未能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依据编号为PJ105007201300005《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之约定,被告亿展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亿展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J105007201300005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764977.03元,罚息61561.55元,复利2201.85元,本息合计828740.43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4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麦永钊、邓艳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5座701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5座701房的房产)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麦永钊、邓艳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亿展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麦永钊、邓艳玲自愿为被告亿展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名下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亿展公司欠款的情况及违约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亿展公司、��永钊、邓艳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编号为PJ105007201300005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原告在总贷款期限内及最高限额3000000元内根据被告亿展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其发放贷款,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亿展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7.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对不���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被告亿展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有返还贷款本金,之后被告亿展公司返还了部分本金及罚息,截至2015年6月4日尚欠本金764977.03元、罚息61561.55元。又查明,编号为SB105007201300006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麦永钊、邓艳玲等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亿展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查明,两被告以被告邓艳玲名下的坐落��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5座701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后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设定的抵押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被告亿展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亿展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64977.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亿展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1%对逾期未还的本金764977.03元计收罚息及复利,因逾期罚息的利率已比正常贷款利率加重,已具有法定违约金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等于对违约行为苛以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对该逾期罚息再行计收复利。被告麦永钊、邓艳玲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亿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以被告邓艳玲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5座701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后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设定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后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设定的抵押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5座7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亿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贷款本金764977.03元及罚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4日为61561.55元,此后以764977.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麦永钊、邓艳玲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亿展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对被告麦永钊、邓艳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5座701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后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设定的抵押权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43.7元,财产保全费4663.7元,合共10707.4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亿展贸易有限公司、麦永钊、邓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