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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执字第18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与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1883-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8号。负责人张志杰,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99号。法定代表人林炜,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唐山新华道支行账号为13×××09-0001的账户存款人民币4900000元,划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合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