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光宝,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余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到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余某甲于2009年6月16日出生;二子余某乙于2011年6月23日出生。夫妻没有共同购置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及债权。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及喝酒,不顾子女及家庭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在2014年春节期间,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伤入院,原告忍无可忍,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一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余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三、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对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计生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证据4、相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余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到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阳结字060900798)。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生育女儿余某甲、2011年6月23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会因生活琐事争吵,因此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恋爱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子女,因此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应较牢靠,双方应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应是因生活琐事争吵而引起夫妻矛盾。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互相关心,多沟通,多些理解和包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