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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冯某甲、董某甲等与冯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71号上诉人冯某甲(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精炼、刘灯林,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三被上诉人工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某丁。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原审被告冯某丁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甲与其丈夫冯建华共生育两女一子,分别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甲,冯某丁系冯某甲儿子,即董某甲孙子。涉案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槐树村路南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董某甲丈夫冯建华名下,且二人一直在该处房屋内居住,2010年前后冯建华去世,董某甲一人独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4年年初,冯某甲对涉案房屋进行加盖。2014年4月24日,涉案房屋被依法行政征收,冯某甲以冯某丁名义就涉案房屋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据协议所载,被征收房屋补偿款226401元、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等补偿款17813元、其他补助费用10232元(含搬迁补助费1462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8770元)、提前搬家奖58933元、签约奖励费用17095元,合计330474元。该笔征收补偿款于2014年5月15日拨付到冯某丁江苏银行账户(账号:15×××75),冯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提取。现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向冯某甲、冯某丁主张返还应属其各自享有的征收补偿款数额,因而成讼。原审另查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表列明:序列号为1号的房屋测量面积50.75㎡,其中有图面积50.75㎡,征收补偿单价1170.51元/㎡,补偿金额59404元;序列号为2号的房屋测量面积101.92㎡,其中无图面积101.92㎡,征收补偿单价440.90元/㎡,补偿金额44936元;序列号为3号的房屋测量面积127.06㎡,其中有图面积63.53㎡、无图面积63.53㎡,有图面积房屋征收补偿单价950元/㎡,征收补偿款60354元,无图面积房屋征收补偿单价427.50元/㎡,征收补偿款27159元;序列号为4号的房屋测量面积31.88㎡,其中有图面积31.88㎡,房屋征收补偿单价799元/㎡,征收补偿款25472元;序列号为5号的房屋测量面积24.14㎡,其中无图面积24.14㎡,房屋征收补偿单价376元/㎡,征收补偿款9077元。诉讼中,各方一致认可序列号为1、4号的房屋属董某甲及其丈夫冯建华生前共有房屋,即涉案房屋的南堂屋和北屋,同时一致认可序列号为2号的房屋系冯某甲出资加盖的房屋,即涉案房屋的东屋(两层)。但双方对于序列号为3、5号房屋存在争议,即涉案房屋的西屋(两层)及西南角车库一间,冯某甲称西屋及西南角车库均系其出资加盖,其中西屋每层面积均为63.53㎡,合计127.06㎡,房屋拆迁时将西屋底层算在了有图面积内,而顶层算在无图面积内,而董某甲称西屋及西南角车库系其出资2万元给冯某甲所盖。原审再查明,2014年10月28日,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槐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居委会2014年房屋拆迁依据文件为:2013年6月28日宿政规发(2013)7号及2013年6月28日宿政办法(2013)131号文件。其中有图面积参照依据为2010年航拍图,其余部分均属于无图面积。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中属于董某甲与其丈夫冯建华生前共有的老房屋和冯某甲出资新建房屋的面积分别是多少,以及老房屋面积和冯某甲新建房屋面积对应的征收补偿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二、老房屋所对应的征收补偿款数额中属于已故冯建华遗产部分的数额是多少,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及冯某甲各自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应如何确定;三、冯某丁作为涉案房屋被征收人是否应当与冯某甲共同承担返还相应征收补偿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老房屋和新建房屋的面积,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西屋和西南角车库系由谁出资加盖。诉讼中,冯某甲称涉案房屋的西屋两层和西南角车库均系由其出资加盖,并提供了证人董某乙和于某的证言,证人董某乙在第一次开庭笔录第9页中陈述“证明房子情况,以前有老堂屋、老前屋,西屋倒掉了,今年上半年先盖东屋底层,老的西屋倒塌之后也盖的,先盖平方后上面起了一层,东屋上面也起了一层”,后原审法院向其询问“这房子谁盖的?”,证人董某乙回答称“冯某甲”。证人于某在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0页中陈述“我原先给冯某甲在老宅子上盖的房子,阳历2013年11月左右开始盖的,他母亲的那块宅子上的老屋倒掉的,开始西边盖了60平方左右,东边盖了房子扯到冯某甲自己的宅基地上,盖了两层有200多平方,西边第二层的不是我盖的,他找别人盖的”,冯某甲代理人向其询问“所有盖房的材料是谁出钱买的”,证人于某回答称“冯某甲买的”,后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代理人向其询问“当时给你多少(工)钱”,于某称“3万多元,两块宅子一共这么多钱”。另,就涉案房屋西屋和西南角车库的出资加盖问题,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电话向董某甲本人进行核实,董某甲电话中称涉案房屋的东屋、西屋和车库都是冯某甲在房屋被拆迁前所盖,属于其和冯建华老房屋的部分是涉案房屋的南堂屋和北屋以及西屋(土墙卡瓦)。此后,原审法院又于2015年3月3日与董某甲本人进行谈话,董某甲在谈话笔录中称涉案房屋的西屋及西南角车库系其出资2万元给冯某甲所盖。综上,针对涉案房屋中老房屋和新建房屋的面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董某乙和于某的证言证明了西屋和西南角车库系被告冯某甲出资加盖,而原告董某甲就盖房有无出资的陈述却前后矛盾,董某甲本人对此虽解释称“怕闺女知道有意见,没敢说”,但该解释不足以令人信服,且董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西屋和西南角车库系冯某甲出资加盖,董某甲并未实际出资。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老房屋和新建房屋的面积,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序列号为3号的房屋(西屋)中有图部分面积63.53㎡是否应算在冯某甲新建房屋面积内。诉讼中,冯某甲称其加盖的西屋为上下两层,每层面积均为63.53㎡,房屋拆迁时将西屋底层算在了有图面积内,而顶层算在无图面积内,并提供证人董某乙、于某证言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洋北镇槐树村委会证明内容,房屋征收中有图面积参照的依据为2010年航拍图,其余部分均属于无图面积。换言之,洋北镇槐树村房屋被征收时,房屋面积被确定为有图或无图面积的依据为2010年的航拍图,2010年航拍图中拍摄到的房屋在被征收时算作有图面积,而图中未被拍摄到的房屋即2010年后加盖的房屋应算作无图面积;其次,冯某甲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房屋西边原有老屋,因年代久远已倒塌,所以才在拆迁前重新翻建,但就倒塌房屋的面积以及倒塌的时间未能举证证明,故在采用2010年航拍图作为认定有图面积依据的情况下,冯某甲无法排除该部分争议面积并非原西屋老宅的可能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序列号为3号的房屋中有图面积63.53㎡应当属于2010年之前的老房屋面积。综合以上对两个问题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中属于董某甲与其丈夫冯建华生前共有的老房屋的面积为146.16㎡(50.75㎡+63.53㎡+31.88㎡),属于冯某甲出资新建房屋的面积为189.59㎡(101.92㎡+63.53㎡+24.14㎡)。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老房屋面积和冯某甲新建房屋面积对应的征收补偿款数额,根据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表中载明的房屋征收补偿单价计算,老房屋面积146.16㎡,对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为145229元,冯某甲新建房屋面积189.59㎡,对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为81172元。另,涉案房屋有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等补偿款17813元、搬迁补助费1462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8770元、提前搬家奖58933元、签约奖励费用17095元,合计104073元,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就上述补助及奖励费用的分配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相关补助及奖励费用是基于房屋等不动产而产生,而非考虑房屋实际使用人等状况而确定,故应按房屋等不动产相应的所有权人来分配相应收益,因此涉案老房屋产生的相应财产权益应属董某甲与已故冯建华的相应遗产继承人享有,而基于新建房屋产生的相应财产权益则应属冯某甲享有,故结合老房屋和新建房屋的面积大小、征收补偿单价以及补助、奖励费用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基于老房屋而产生的补助及奖励费用数额为69382元,基于新建房屋而产生的补助及奖励费用数额为34691元。综上,第一争议焦点中,老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总计214611元(145229元+69382元),新建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总计115863元(81172元+3469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老房屋系董某甲与已故冯建华共同财产,所以老房屋征收补偿款亦属共同财产,故冯建华的遗产数额应为107305.5元(214611元÷2)。因冯建华生前就其个人财产未立有遗嘱,故其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制度继承,本案中冯建华共有四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分别为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以及冯某甲,根据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每人应分得冯建华遗产的四分之一,即26826.4元(107305.5元÷4,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综上,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及冯某甲每人应分得遗产数额为26826.4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冯某甲以冯某丁名义签订,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亦是由冯某甲所领取,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未证实冯某丁以自我占有的主观状态实施了侵占相关房屋拆迁款项的行为,故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不得直接向冯某丁主张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冯某甲应当给付董某甲134131.9元(107305.5元+26826.4元)、给付冯某乙26826.4元、给付冯某丙2682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冯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董某甲134131.9元、冯某乙26826.4元、冯某丙26826.4元;二、驳回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对冯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7元,董某甲负担1620元,冯某乙、冯某丙各负担540元,冯某甲负担3557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1.原审依据证人董某乙及于某证言、冯某甲陈述及董某甲陈述认定涉案西屋由冯某甲出资建造。其后又认定涉案西屋一层系董某甲及其丈夫冯建华建造所有,该认定前后矛盾。2.原审依据2010年航拍图认定涉案西屋一层归董某甲与冯建华所有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航拍图仅是认定被拆迁房屋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有图面积的依据,而不是拆迁时老西屋是否存在的依据,也不是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多少的依据。3.原审认定董某甲和冯建华建造的老西屋存在,该认定违背常理。老西屋为土墙卡瓦,上面不可能加盖两层,同时作为西屋,其面积应小于主屋面积50.75㎡,但是涉案争议西屋一层面积63.53㎡,说明该西屋一层不是原来的老西屋。4.原老西屋倒塌后冯某甲出资建造西屋,其所有权因冯某甲的建造行为应为冯某甲所有,相应的拆迁款也应归冯某甲所有。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作为分家析产案件,董某甲主张涉案西屋拆迁款归其所有,其应举证加以证实。但原审法院在董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以冯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涉案争议的西屋为老宅的可能性,就将该西屋一层判归董某甲所有,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冯某甲分别给付董某甲77432.5元,冯某乙15486.5元,冯某丙15486.5元,合计108405.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承担。被上诉人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将西屋二层和西南角车库面积认定为冯某甲出资加盖,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不予认可。原审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相关补助及奖励费用的划分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亦不认可,但考虑到与冯某甲之间的关系,因而没有上诉。二、西屋和西南角车库均系董某甲出资。原审中冯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房屋的事实情况有冲突,无法证明该房屋系冯某甲建造。董某甲原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西屋系老房屋,由董某甲及其丈夫出资所建。因为航拍图的时间是2010年,按照冯某甲陈述2010年其并没有对东屋和西屋进行改建。这与董某甲原审陈述一致,故涉案西屋应当认定为董某甲和其丈夫所建。三、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某丁未到庭应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征收补偿分户表中序列号为3号的涉案西屋,其有图面积63.53㎡拆迁款是否应归冯某甲所有。关于此争议焦点,二审中本院依职权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人民政府调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表、被征收房屋勘察表及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登记表。冯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冯某甲、董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对房地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房地产评估报告包含的被征收房屋勘察表中明确载明:“图示房号(3)房屋新建时间:新建63.53现场测量面积:63.53+63.53”。该内容可以证明序列号为(3)号的涉案西屋总面积为127.06平方米,其中新建面积为63.53平方米。同时根据原审中洋北镇槐树村委会证明内容,房屋征收中有图面积参照的依据为2010年航拍图,其余部分均属于无图面积。本案中的房屋被征收时,西屋共两层测量面积为127.06㎡,其中有图面积63.53㎡、无图面积63.53㎡,而冯某甲在原审亦陈述其在2014年年前年后开始加盖房屋。综合以上内容足以认定序列号为(3)号的西屋有图面积63.53㎡应当属于2010年之前的老房屋面积,由董某甲及其丈夫冯建华建造,其后西屋新建面积为63.53平方米,由冯某甲所建,西屋中有图面积63.53㎡拆迁款应归董某甲及丈夫冯建华所有。现冯某甲上诉称西屋上下两层共127.06㎡均是其出资新建,故一层有图面积63.53㎡拆迁款也应归其所有,但就本案已有证据足以证明该一层有图面积63.53㎡为董某甲及丈夫冯建华所建,冯某甲主张该一层属于其新建房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冯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