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洞头县固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贺某驾驶浙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洞头县大门镇观音礁村驶往仁前途村方向,车辆途经大门镇振兴东路黄岩头路段时违规超车,与对向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黄某、张某甲、吴某的证言,杨攀攀、王祖龙所作的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身份基本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信息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告人贺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倪琼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