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东文与路洪树、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文,路洪树,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肖东文,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洪树,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法定代表人呼如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负责人田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东文与被告路洪树、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彬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文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路洪树,被告京海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藏,被告人保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东文诉称,2014年11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路洪树驾驶被告京海货运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博兴县北外环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冀J×××××/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4500元、××赔偿金89115元、护理费2935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器具费30543.75元、住宿费3179元、车损970元、鉴定费2650元、病历复印费160元,以上共计293408.25元中的287018.79元;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洪树辩称,我系被告京海货运公司的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处理。被告京海货运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系冀J×××××/冀J×××××挂号货车所有人,被告路洪树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事故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0元,原告在取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海兴公司辩称,冀J×××××/冀J×××××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证明记载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若无法提交,我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路洪树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博兴县北外环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肖东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东文受伤,车辆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供述不一致,均指责对方闯红灯,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录像资料,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肖东文在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54.51元。经诊断伤情为左下肢皮肤剥脱。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11月16日-2015年1月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14344.48元,门诊医疗费1314.80元,病历复印费16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左小腿开放伤、左踝部开放伤、左足开放伤。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5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东文因遭车祸受伤,致左小腿开放伤、左踝部开放伤、左足开放伤,终致左小腿中上1/3截肢,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肖东文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个月;3、被鉴定人肖东文营养期限90天;4、被鉴定人肖东文安装假肢1.8次,费用共计22680元(包括维修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门诊医疗费13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装配左骨骼式小腿假肢,支付假肢费13500元。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康复门诊专用证明,证实左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13500元/件,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我省人均寿命确定;患者初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假肢装配、残肢的治疗及步态训练,时间约为30天,康复训练期间需要1人陪护,住宿费用为50元/天。原告主张支付住宿费3179元。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原告肖东文。2014年12月10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471号鉴定结果报告: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970元。原告主张由其子肖雪明、其女肖芳进行护理。肖雪明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肖芳系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路南的市中区炜霖五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京海货运公司通过被告路洪树为原告垫付费用56600元。另查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京海货运公司,被告路洪树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海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1000000元保额商业第三者险,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海兴公司投保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50000元保额商业第三者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病历复印费收据1份,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博价鉴字(2014)C-471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康复门诊专用证明1份、××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山东省民政厅证明1份,身份证2份,证明1份,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住宿费发票1份,收到条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3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但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中被告路洪树驾驶机动车,原告肖东文驾驶非机动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肖东文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路洪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东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海兴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洪树系被告京海货运公司的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京海货运公司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洪树对被告京海货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鉴定结果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鉴定的证明力,也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②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根据原告残肢末端有植皮瘢痕的现状,综合考虑其残肢情况、年龄、生活环境,建议原告装配价格为13500元的左骨骼式小腿假肢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依据山东省男性平均寿命,结合××辅助器具使用寿命3-5年,本案中先行支持其更换××辅助器具两次。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为27000元(13500元/次×2次)。原告对再次发生的××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③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康复门诊专用证明证实原告系初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假肢装配、残肢的治疗及步态训练,所需时间约为30天,康复训练期间需要1人陪护,住宿费用为50元/人/天,因此原告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参照上述康复门诊专用证明,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3000元(50元/人/天×2人×30天);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两护理人员系原告子女,对原告进行护理具有合理性,肖雪明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66878元(183.23元/天)计算,肖芳系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163.24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9356.71元[院内护理费18362.91元(183.23元/天×53天×1人+163.24元/天×53天×1人)+院外护理费5496.90元(183.23元/天×30天×1人)+安装××辅助器具期间护理费5496.90元(183.23元/天×30天×1人)];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要营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侵权责任人系单位,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根据原告肖东文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疗费用116343.7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赔偿金89115元(11882元/年×15年×50%)。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②护理费29356.71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④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500元;⑤××辅助器具费27000元;⑥住宿费3000元。财产损失:车损970元。其他损失:病历复印费160元、鉴定费2650元。以上共计282385.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970元。原告剩余损失161415.50元,由被告人保海兴公司承担158605.50元,由被告京海货运公司承担2810元。因被告京海货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6600元,故由原告向被告京海货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53790元(56600元-2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东文损失1209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东文损失158605.50元,原告肖东文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53790元;二、被告路洪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路洪树、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