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楚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与吴桂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吴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楚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法定代表人杨文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7月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聘用教师,家住楚雄州牟定县蟠猫乡蟠猫村委会朵基村*号,现羁押于楚雄监狱,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87********。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与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霍毅平、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诉称,被告吴某某系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外聘工作人员,在其担任专职班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学生交其代缴学校财务处的学费合计233719元非法占为己有。后被告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7日,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但被告吴某某侵占的学费233719元并没有返还原告。被告吴某某非法侵占国家财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吴某某退还原告侵占的学费合计233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吴某某侵占了原告的款项。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担任专职班主任期间,将学生交其代缴学校财务处的学费共计233719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系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外聘工作人员。2013年3月至9月,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担任专职班主任期间,将学生交其代缴学校财务处的学费共计233719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8月23日被告吴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4日,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字(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为233719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担任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专职班主任期间,将学生交其代缴学校财务处的学费合计233719元非法占为己有,侵占了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体育运动学校人民币23371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吴某某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红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树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