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建宁县国土局门口大排档与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吃夜宵并饮酒,后无证驾驶闽GQ69**二轮摩托车回将屯,途经文鑫莲业门口附近时摔倒,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34.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建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建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陈必忠、高艳萍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和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严重超过醉酒标准,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吴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潘美虹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