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郭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振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在我家中居住,由于我是独生子女,婚姻完全是父母做主,我勉强同意,婚后我还是一心一意和被告过日子的,2009年11月6日生儿子,取名陈庆辉。在我家中被告心里一直不正常,对我心存猜疑,我不能与别的男人说话,否则就会给我生气,就是我和女性在一起,他也说人家挑拨我,总之,在他眼里我身边没有一个好人。这些年来,我们生气的次数越来越多,我一直忍气吞声,久而久之,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儿子郭某甲。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希望原告再给我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认识,2007年年底典礼同居,2008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6日生儿子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对其猜疑,产生矛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但在相互了解约一年的时间后典礼同居,足可见在婚前双方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婚后生育了儿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态度诚恳,表示能够改正错误。故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鉴于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