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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1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荣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同案犯左某某(已判决)因在巢湖市人民路某某电玩城玩捕鱼游戏机赌博,输掉现金后找某某电玩城要求按惯例返还部分输的现金。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胡某在左某某的邀集下,与左某某至该电玩城继续索要返还款,再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胡某伙同左某某将电玩城内的两台海洋之星一代和两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游戏机砸坏。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0545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5月14日到巢湖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退赔20545元。被毁坏的四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赌博机,并被本院认定为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而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毁坏财物的系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故对其退赔人民币20545元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胡某退赔的人民币2054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