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莫某甲,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密、人民陪审员黄鹏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蓝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甲、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都安县高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在外面与其他人有染,夫妻间矛盾逐渐加深。自2008年被告不听劝阻执意去外地打工开始,只在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回家几天看看女儿。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再次离家,2014年4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在广东东莞石排镇上班的地址,遂去找被告,但因种种原因不能与被告见面。几年来,被告一个人在家一面照顾女儿,一面打工养家,还到处探寻妻子的下落,不堪重负。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莫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9日高岭镇龙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离家多年都没有照顾女儿;2、原告自书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原告建房的过程;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女儿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女儿莫某乙的身份情况;4、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本(持有人为莫某甲),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5、2015年4月13日高岭镇龙洲村民委员会、高岭镇民政局、高岭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原、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是第一代身份证号码,现在的身份证是第二代身份证,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号码、名字与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被告第一代身份号码与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实属原、被告两人。被告韦某辩称,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婚生女儿都归被告,则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因为嫌弃被告生了个女儿,对被告经常打骂。被告到医院检查输卵管有问题,但原告没有带被告去医院接受治疗,导致无法继续生育。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与他人关系暧昧并育有一子。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逢年过节都回家与女儿团聚,夫妻没有分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高岭镇龙洲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去打工但逢年过节都有回家,也支付家庭开支及女儿的学费;认为证据2中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高岭镇龙洲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行政管理组织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其证明的情况与被告所述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其自行制作的一份说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韦某于1997年7、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都安县高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从2008年开始被告为了维持日常生活到广东打工,此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初期双方的感情也较好,2008年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外出务工,为此夫妻分居两地因缺乏交流而产生分歧和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分歧,搞好家庭团结。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加之本院在进行法庭调解时原告曾表示愿意与被告和好继续生活,可见原告离婚的决心并不坚决,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唐 密人民陪审员 黄鹏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蓝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