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江汉区航空小路59号“七彩丽人”水果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盗得其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新蕾牌TDT524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6月8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罗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王冠速录员吴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