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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樊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樊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王某。被告樊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樊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樊某乙。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樊某甲抚养。但多年来,孩子大多数时间随母亲生活,被告樊某甲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王某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樊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樊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樊某乙。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济宁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樊某甲抚养。现原告王某以被告樊某甲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婚生子樊某乙向本院表示今后愿随其母亲即原告王某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到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婚生子樊某乙已经十周岁以上,其表示愿随其母亲即原告王某生活,原告王某亦有抚养能力。故原告王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樊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至樊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庆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