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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雷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057号原告雷某,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龙某某,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未应诉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九龙坡区冶金一村,后本院实地调查并电话询问原告,其陈述被告从2015年1月离开,现在已经不再九龙坡区冶金一村居住。具体下落原告也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九龙坡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