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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利忠与沈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忠,沈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沈利忠。委托代理人:沈凤虎、林云福。被告:沈国标。原告沈利忠诉被告沈国标、袁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沈国标、袁金芬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忠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标、袁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金芬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忠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沈国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其中7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另外200000元于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1月30日)前分两次归还,借款发生后,被告沈国标除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另袁金芬、沈国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国标、袁金芬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袁金芬的起诉。原告沈利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沈国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其中7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另外200000元于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1月30日)前分两次归还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国标、袁金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沈国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沈国标未到庭,故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在被告沈国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有权机关出具且盖有印章,但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袁金芬的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沈国标向原告沈利忠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70000元的借条载明“定于12月10日归还”;另200000元的借条载明“定于13年农历年前分两次归还”,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沈国标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被告沈国标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沈利忠与被告沈国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70000元借条载明“定于12月10日归还”,原告主张该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另,200000元借条载明“定于13年农历年前分两次归还”,2013年农历年底为公历2014年1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国标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利忠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沈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良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