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红全与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全,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29号原告杨红全,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琪玲,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胜路55号3幢26-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0718-7。法定代表人王元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全诉被告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全委托代理人张琪玲,被告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全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基本工资6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提出辞职。因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相关待遇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9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90元[(6000元×11个月+4300元)÷11个月×1个月)]。被告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2月12日发放的4300元系原告报销的款项不是工资。2015年3月份工资未发放属实,但是因原告从该月25日开始未上班,该月工资应根据该月考勤记录以6000元基数予以折算。另外,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的每月工资如下:2014年5月份4161.29元,2014年6月份5800元,2014年7月份6000元,2014年8月份6000元,2014年9月份6000元,2014年10月份6000元,2014年11月份6000元,2014年12月份6000元,2015年1月份6000元,2015年2月份5357.14元。另外,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43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辞职书》。收件人被告,地址是被告住所地。被告未否认收到上述辞职书。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9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自然月计薪。被告申请证人杨霞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举示的2014年5月份和2015年3月份《考勤表》记录属实,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证人杨霞称,被告举示的2015年3月份《考勤表》是其根据有员工本人签字的原始考勤记录制作的,2015年4月份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否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并称其2015年3月份正常上班,且上班至2015年4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被告以有员工本人签字的原始考勤记录未保存为由,在限期内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另外,双方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争议。原告称是2014年5月4日建立。被告称是2014年5月13日建立。再者,双方对于2015年2月12日发放的4300元的性质亦有争议。被告称是原告报销的款项,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称是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杨霞称被告举示的《考勤表》是其根据有员工本人签字的原始考勤记录制作的,但被告以有员工本人签字的原始考勤记录未保存为由,在限期内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由于原告否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并称其2015年3月份正常上班,且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亦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信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关于2015年3月份的工资应以6000元为基数根据出勤情况予以折算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以及2015年2月12日发放的4300元的性质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除《考勤表》外未举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2014年5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陈述。另外,被告虽称该4300元并非工资而是原告报销的款项,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发放的4300元应作为原告的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辞职书》,且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故本院予以尊重,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经查,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作日21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作日7天。另外,因原告自然月计薪,故原告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月均工资折算为6160.27元[(4161.29元+58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5357.14元+4300元+6000元+6000元÷21.75天×7天)÷(21天÷21.75天+10个月+7天÷21.7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半年以上不足一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0.27元(6160.27元/月×1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0.27元。二、驳回原告杨红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雷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