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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贵安与陈俊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安,陈俊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梁贵安。被告陈俊惠。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诉讼费、路费和住宿费由被告负担。经被告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身份证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收借款所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贵安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贵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