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现有一子张宇(张某乙),现年5岁半。在此之前,被告曾有婚史,原告也是因患××不能治愈,被前夫抛弃。由于原告子妹多,父母身体不好,为不连累家庭,所以原告在被前夫抛弃后,经人说和与被告结婚生活,目的也是想找个依靠能照顾原告今后生活。2013年被告患××,虽经治疗还是因后遗症致偏瘫不能自理生活。原告也因病没有被工厂接受,孩子上学还需学费,在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这两年原告吃药也全靠娘家父母帮助。据此,原、被告在婚前未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婚后也未培养好的夫妻感情,如今,双方均因病不能相互照顾生活,经济又十分困难以致养育孩子和都十分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张某丙。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婚前未建立应有的感情,婚后也未有培养好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生活困难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应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宜;原告所述其患有××及被告存在脑出血后遗症等,因现有××,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智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