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何乃文与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文,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何乃文。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蔡耀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乃文诉被告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明辉、王全欣,被告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乃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处担任事业部总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被告知不胜任工作,也从未接受过任何形式的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亦未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对于被告未经民主程序的《员工手册》也从未见到过。被告公司的解除系违法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64,676元及25%补偿金27,938元;2、支付原告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1,666.67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33.33元;4、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款20,236元;5、支付原告业务提成113,025.78元。被告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事业部总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月工资3,022元。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另和上海利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有服务协议,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约定原告税前年薪500,000元,月工资20,000元,每月发放定额薪资,剩余部分作为考核工资年底补发。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开具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单,载明:该员工在职期间,因工程项目管理不利,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不能再继续胜任现有岗位,经公司总经办研究决定,通知该员工于2014年11月17日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逾期视为旷工开除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该通知单,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64,676元及25%补偿金27,938元;2、支付原告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1,666.67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50,000元及25%补偿金12,500元;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年底税后工资差额33,333.33元;5、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33.33元;6、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款20,236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款2,545元;7、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113,025.78元。2015年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31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64,67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交通费、通讯费及报销款20,236元;四、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原告年薪500,000元,但其中200,000元是年底考核工资,需考核合格后支付,原告未工作到年底,工作表现不佳,不符合考核的标准和前提,故不同意支付年底考核工资,即使要支付也应由上海利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和上海利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属于利都集团,原告同时为两家公司服务,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确认被告2014年9月1日之前的月工资已经按照25,000元的标准发放。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服务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单、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年薪500,000元,并提供服务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年薪为500,000元。关于工资支付主体,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工资由其发放,在本案中虽辩称除已发放工资之外的部分应由上海利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也一直系由被告进行发放,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被告为原告工资的支付主体。关于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被告系以原告不胜任工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对于原告不胜任工作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缺乏合法事由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属违法,理应支付被告赔偿金。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的内容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4月26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差额,对于原告每月应得工资金额本院已在前文陈述,在此不再赘述。现被告每月仅发放原告工资25,000元,明显存在差额。经核算,原告关于该段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业务提成,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被告存在关于业务提成之约定,虽然其提供营销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公司存在业务提成的相关规定,但其一原告系事业部总经理而非销售,根据该营销规定可以看出提成针对的对象应是销售人员,该规定不应适用于原告;其二即使原告可以适用该规定,也需要满足引进新增客户的任务方可享受提成,而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部分项目由其管理,但项目管理本身就应是公司高管的工作范畴,并不能证明该项目均由原告引进。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项目实际由其引进,亦不符合享受提成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64,676元,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上述工资25%的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资而被告未支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项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及报销款20,236元,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乃文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64,676元;二、被告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乃文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11,666.67元;三、被告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乃文经济赔偿金50,000元;四、被告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乃文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及报销款20,236元;五、驳回原告何乃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利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