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婚后被告不顾原告母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婚生女王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婚后生育孩子,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