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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71号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潘某。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闵行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瞿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某某闵行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某某的位于本市嘉定区某某路388弄42号1202室(以下简称1202室)房屋。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010年1月11日,被告某某闵行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原告共同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吴某某系借款人,被告某某闵行支行系贷款人,原告系保证人,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三方约定借款人所购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及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房屋交接书》,但被告吴某某一直未办理上述房屋的小产证。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将上述1202室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被告吴某某名下的手续。被告某某闵行支行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要求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吴某某名下的诉请无异议,但本被告不存在任何协助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为证:一、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及该房屋实物交接的时间。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以所购房屋为抵押向被告某某闵行支行借款��三、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被告吴某某、某某闵行支行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吴某某、某某闵行支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其中某某闵行支行的出借本金为560000元,并另行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原告作为被告吴某某的保证人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将其名下的抵押财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抵押财产抵押权登记已办妥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上,且与登记机关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抵押财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想权利抵押)》原件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0年1月18日,债权金额为560000元、预购房屋权利人为吴某某的涉案1202室房屋之上的《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被核准并记载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该条款的表述显示申请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共同义务。此外,上述原、被告在与被告某某闵行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截止至被告吴某某办出其名下的小产证等,可见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的实施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办理其名下���案1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某某闵行支行在上述过户手续中并无可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协助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之上目前存有的预购抵押登记,针对的是预购权利人即被告吴某某,对本案由原告过户至被告没有障碍。被告吴某某、某某闵行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88弄42号1202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吴某某名下;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羽凤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