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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执审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与新罗区永太竹制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新罗区永太竹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新执审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莲花小区。法定代表人冯添桂,局长。委托代理人廖礼俊,龙岩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干部。被执行人新罗区永太竹制品厂,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同新村竹子排小组。经营者韩太安,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行罚卫字(2015)第1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龙国土资行罚卫字(2015)第1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罗区永太竹制品厂于2013年8月起,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同新村1042.70平方米土地建设竹制品厂,现已建成一层钢架结构彩钢棚,用地不符合万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新罗区永太竹制品厂退还非法占用的1042.70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用的1042.70平方米土地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合计20854元。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新罗区永太竹制品厂。送达后,被执行人新罗区永太竹制品厂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人新罗区永太竹制品厂履行第二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8月3日催告被执行人新罗区永太竹制品厂履行第一项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新罗区永太竹制品厂至今拒不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行罚卫字(2015)第1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新罗区永太竹制品厂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龙国土资行罚卫字(2015)第1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建  新审判员 刘  新  龙审判员 陈  淑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毅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