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侯某某,女,193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某甲,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缺席)被告陈某乙,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某丙,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三被告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两个女儿,三个儿子,大女儿陈某丁于2012年病逝。2000年原告的丈夫去世,自2003年原告开始同三子陈某丙共同生活八年之久,2011年原告因家庭琐事同被告陈某丙产生矛盾,原告从三子陈某丙家搬出。原告于当年提起赡养之诉。2011年6月3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其大女儿陈某丁共同生活,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由于2012年陈某丁患病,被告陈某乙将母亲接到家中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患病正在住院治疗中,生活已经不能够自理,巨额的医疗费及其他花费原告的次子陈某乙无力承担。而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50元的赡养费,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此为了使原告能够安享晚年,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断,使三被告每人每月依法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陈某乙答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也同意三被告均摊。被陈某丙答辩称:答辩人现有一个哥哥名叫陈某甲,弟弟叫陈某丙,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跟随弟弟陈某乙共同生活。在此期间通过村委会及司法部门调解答辩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每月承担50元的赡养费。现在母亲提出诉讼请求,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也同意三被告均摊。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同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两个女儿,三个儿子,大女儿陈某丁于2012年病逝,小女儿陈某戊也已去世二十多年。2000年原告的丈夫去世,自2003年原告开始同三子陈某某共同生活八年之久,2011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陈某甲发生矛盾,原告从被告陈某甲家搬出。原告于当年提起赡养之诉,2011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同其大女儿陈某丁共同生活,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由于2012年陈某丁患病去世,被告陈某乙将母亲接到家中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患病正在住院治疗中,生活已经不能够自理,巨额的医疗费及其他花费原告的次子陈某乙无力全部承担,并且被告陈某乙本身身体状况不佳,不能够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而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50元的赡养费,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使原告能够安享晚年,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依法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00元。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当庭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的原告侯某某年势已高,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此赡养纠纷已经本本院依法调解过,但是以前所定的赡养费标准过低,不足以维持原告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增加赡养费的标准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承担以后的医药费之请求,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当庭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15年10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侯某某赡养费200元。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15年10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侯某某护理费100元。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15年10月开始平均承担原告侯某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侯某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系正规的医疗费单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