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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毅与唐友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唐友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62号原告刘毅,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友财,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刘毅诉被告唐友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唐友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唐友财雇请原告到巫溪县文峰乡镇溪村的镇溪电站从事开铲车工作,工资约定每月5000.00元,原告到镇溪电站工作了2个月,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友财辩称,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开铲车工作,并且约定第一个月工资4000.00元,原告只工作了24天,第二个月工资5000.00元,原告实际只上班了26天,期间因为下大雨,工地无法施工放假了10天。被告应该只支付原告50天的工资,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65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巫溪县文峰乡镇溪村的镇溪电站从事铲车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00元,原告在工作24天后觉得工资低就回家,后来被告又与原告联系并约定月工资为5000.00元,原告遂回去上班并工作了36天,其间因为下大雨涨水,工地无法施工,被告两次通知原告放假休息共10天。被告唐友财在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后未支付余下工资,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7月26日经水口派出所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云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记录、柳厚明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并约定工资标准按月给付,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现被告要求扣除因下大雨涨水,工地无法施工致原告休息10天的工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是按照实际务工天数计算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休息10天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一次上班时约定月工资是4000.00元,因原告自身原因只工作24天,故其第一次上班的劳动报酬应为3200.00元(4000.00元÷30天×24天),原告第二次上班虽只工作36天,但因下大雨涨水致工地无法施工,被告主动为原告放假,并不是原告拒绝工作,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月工资50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实际工作36天,其劳动报酬应为6000.00元(5000.00元÷30天×36天),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合计为9200.00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友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毅劳动报酬8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唐友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