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工人。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伟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龚某及辩护人胡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龚某于2014年5月6日17时许,在太仓市双凤镇镇政府一楼大厅,因建筑工程款纠纷与景秀江南房产开发商沈某及妻子钱某、女婿陆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龚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陆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龚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龚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龚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某系自首。2、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龚某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龚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龚某于2014年5月6日17时许,在太仓市双凤镇镇政府一楼大厅,因建筑工程款纠纷与沈某及妻子钱某、女婿陆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龚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陆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陆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龚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龚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沈某、钱某、朱某的证言;本案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龚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龚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龚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龚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二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蒋 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