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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与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邱永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21号(龙岩市恒宝大酒店一楼)。代表人李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桂生,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法定代表人张文俊,执行董事。被告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拱桥镇青坑内。法定代表人王佳锋,总经理。被告张文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永星,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与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邱永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桂生、曹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邱永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诉称,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内,原告在贷款余额350万元内根据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需求提供贷款。被告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陈学良、邱永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发放350万元贷款。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欠息,已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94767.1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本金以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以及欠息部份以月利率11.25‰计收的复息)。2、被告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邱永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邱永星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4日的《关于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5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20××××055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20××××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陈学良、邱永星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利率、贷款发放方式、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合同约定、担保的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保证范围。3、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张文俊的身份证及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复印件、邱永星的身份证复印件、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王佳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4、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27日向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50万元贷款资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义务的事实。5、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的《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及2015年1月1日的《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催收其在我行涉案的上述350万元贷款的欠息,并得到被告的认可。6、2015年8月7日的《贷款明细账》一张,以此证明至2015年8月7日止,该笔贷款本金仍欠2294767.1元,利息仅交至2015年2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邱永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5),约定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内,原告在贷款余额350万元内根据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资金需求向其提供贷款支持。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陈学良、邱永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55),为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向其发放350万元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7.5‰,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26日,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其中担保人被告陈学良于2015年2月11日代偿本金1205232.9元、代偿利息94767.1元,共计130万元)。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4767.1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起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为此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借款350万元转入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限期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和复利。被告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邱永星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邱永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借款本金2294767.1元。二、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2294767.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和复利(复利以2015年2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邱永星对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漳平市俊达石英矿产品有限公司、张文俊、邱永星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岩龙盈硅酸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景 献审 判 员 林 朝 晖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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