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林华与叶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华,叶善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915号原告:江林华。委托代理人:林军清,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晶,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善明。原告江林华与被告叶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林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江林华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家庭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7500元,被告在收到107500元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75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林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7500元的事实。被告叶善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江林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叶善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江林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林华与被告叶善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善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林华借款10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叶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