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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与孟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丙。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丙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顾连珍系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闸东村一组的村民,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孟某丙、孟某甲、孟某乙。1974年3月,顾连珍在闸东村一组修建房屋六间。1998年2月8日,顾连珍与孟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就闸东村一组房屋六间签订析产协议:孟某丙分得朝南正屋东首房屋一间和朝东附房南首一间,孟某甲分得正屋西首一间和附房中间一间,孟某乙分得正屋中间一间和附房北首一间。2001年顾连珍去世。2011年,孟某丙与南通大华置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交拆迁公司拆迁,拆迁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318000元,其中房屋建筑造价补偿58288.84元,被搬迁房屋区位价补偿120507.5元,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10939.75元,附属设施设备补偿28000元,搬家补助费1014.8元,过渡费3805.5元,奖励费6000元,一次性补偿(含物价因素、区位因素及附属物遗漏、住宅改营业补偿等项目)89443.61元。孟某丙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10820.3元,其余拆迁补偿款以“顾连珍故孟某丙”的名义保存在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确认安置面积为152平方米,常住人口为孟某丙、孟松(孟某丙之子)、孟金童(孟某丙之孙)。2013年8月12日,孟某丙与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司签订选房意向书,订购盛唐公寓××幢×××房屋和××幢××号车库、××幢×××房屋和××幢×××车库。另查明,孟某丙现为唐闸镇街道闸东村一组居民。孟某甲的户籍于1968年从闸东村迁出,现在南通市崇川区学田新村××幢×××室。孟某乙的户籍于1971年从闸东村迁出,现在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新村×××幢×××室。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闸东村一组顾连珍名下的房屋六间,在顾连珍和孟某丙、孟某甲、孟某乙1998年析产后,孟某丙、孟某甲、孟某乙三人各得两间。因孟某丙签署拆迁协议,导致房屋被拆迁,房屋权利转化为拆迁权益,孟某甲、孟某乙有权主张拆迁权益中的相应部分。拆迁安置权益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拆迁款,另一部分是安置权益。拆迁款由房屋建筑造价补偿、被搬迁房屋区位价补偿、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一次性补偿等部分构成。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搬家补助费、奖励费是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和奖励,应由原房屋和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孟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各享有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但无证据确定三人对于附属设施的贡献大小,故该上述补偿款应由孟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各得三分之一。被搬迁房屋区位价补偿、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是对宅基地的补偿,孟某丙主张该宅基地所有权归其所有,上述款项也应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可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虽然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孟某丙名下,但孟某丙只是作为该户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代表人而已。孟某甲、孟某乙因析产所得房屋建于该户宅基地之上,不能独立于宅基地而存在,对宅基地亦应享有使用权,故对宅基地的补偿应由孟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各享有三分之一。过渡费是对被安置人口在过渡期间居住需要的补偿,孟某甲、孟某乙虽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根据港闸区政策,孟某甲、孟某乙并非安置人口,该部分款项应由孟某丙享有。一次性补偿是对房屋、宅基地、附属物等的综合补偿,虽然孟某丙主张其将房屋改为营业性用房,增加了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但无法确认其贡献大小,该部分款项以均分为宜。故拆迁款318000元中,除过渡费3805.5元外,由孟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各得三分之一,即孟某甲、孟某乙各得104731.5元。因拆迁协议由孟某丙签署,拆迁补偿款以“顾连珍故、孟某丙”名义存于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故由孟某丙负责领取拆迁补偿款,并向孟某甲、孟某乙各支付104731.5元。关于安置权益问题,《港闸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户、农村居民户,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入住集居区申请:1.农村村(居)民户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儿子,其中一个已达到法定婚龄确需分户的;2.农村村民户、农村居民户愿意退出原有宅基地的;3.婚嫁女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地方无固定住房,确需入住集居区的;4.经批准回乡落户的港澳台同胞、华侨、侨眷,确需入住集居区,由有关部门共同会商,并经区政府批准的。孟某甲、孟某乙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条件,不是安置面积确认表确认的常住人口,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安置部门确认为该户的被安置人口,故无权享有安置权利,对孟某甲、孟某乙分割安置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闸东村一组顾连珍(已故)、孟某丙户的拆迁补偿款由孟某甲、孟某乙各享有104731.5元,孟某丙享有108537元,以“顾连珍故孟某丙”名义存于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的拆迁款由孟某丙领取或作为购房结算之用,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孟某甲、孟某乙拆迁补偿款各104731.5元。二、驳回孟某甲、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4040元,由孟某甲、孟某乙共同负担12040元,由孟某丙负担2030元(该款孟某甲、孟某乙已经预交,由孟某丙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孟某甲、孟某乙)。宣判后,孟某甲、孟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原南通大华置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改了顾莲珍(已故)孟某丙户“安置面积确认表”所确认的产权人、人口结构情况,原审漠视“情况说明”的存在,未对“情况说明”是否作为定案依据作出评判。仍认为其不享有安置权益,与事实不符。拆迁补偿款存于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是按年息4%计算利息(奖励金)的,原审未分割利息(奖励金)不当。原审未经其同意将补偿义务人的支付义务转移给了孟某丙,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将“安置面积确认表”中的孟松、孟金童作为原审诉讼参加人属于遗漏了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拆迁后的权益(包括拆迁补偿款与安置面积)进行分割,原审未对安置面积进行分割,未对已选定的安置房屋的归属进行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评估费8000元由其负担不合理,应予调整。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重新分担。被上诉人孟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提供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一份,证明存于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的案涉房屋拆迁款存在每年4%的奖励金,计35837.63元,该部分奖励金应由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三人均分。被上诉人孟某丙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如存在这笔钱同意由三人均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存于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的案涉房屋拆迁款存在奖励金。被上诉人孟某丙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说明一份及其自称拆迁公司制作的住宅改营业的补偿款39069.8元的计算依据,证明该笔补偿款属其所有;提供租房协议,证明其有过渡费的支出;提供供养证,证明其儿子应作为安置人口;提供骨灰存放证,证明老人后事由其操办。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质证称,说明及计算依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租房协议、供养证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骨灰存放证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骨灰存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说明系孟某丙自行制作,计算依据来源不明,供养证及租房协议真实性均难以确认,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原南通大华置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顾莲珍(又名顾连珍),系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闸东村社区1组村民,属永怡路北侧规划路项目工程的搬迁户。83年清丈造册后,该户一直未进行改造,房屋应属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对照港闸区的拆迁政策,该户所有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只能作为独立一大家庭户进行搬迁安置,原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中的信息是不全面的。综上所述,建议对原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进行完善,产权人应为顾莲珍(已故)、孟某丙、孟某甲和孟某乙;人口结构应为该户现有全体成员。”后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闸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6月16日均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9月16日,原审法院致函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要求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就上述《情况说明》中的“该户现有全体成员”予以明确,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未予回复。还查明,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关于顾莲珍故孟某丙户的港闸区永怡路北侧规划路地块工程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载明“在安置房结算时,本单位将按4%的比例提作奖励金(不另支付利息),一并直接转入该户的购房款中。奖励金计算至安置房公告结算截止日,过期不予结算超期奖励金,该户安置奖励金结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计35837.63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孟某甲、孟某乙申请就涉案两套安置房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第一,房屋拆迁涉及两部分权益,一是对原房屋的补偿,二是对安置人口的安置。对原房屋的拆迁补偿应由原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本案中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三人享有,原审已对此进行分割,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未对原审确定的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方案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孟某甲、孟某乙原审诉讼请求为分割原闸东村1组登记在顾连珍名下的6间房屋拆迁后的所得权益(含补偿款、安置平方等),现原房屋已根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完毕,并根据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安置了两套安置房。在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参照有关政策及拆迁安置现状就现有拆迁补偿款及安置面积进行分割。《情况说明》虽“建议对原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进行完善”,但至今并未对原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进行完善,在原审法院就有关问题要求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明确时,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也未予回复,孟某甲、孟某乙如认为原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有误,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如日后该表重新完善后内容有变动,孟某甲、孟某乙可依法再行主张相应权利。在目前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根据现有拆迁政策及拆迁安置现状认为孟某甲、孟某乙不符合作为被安置人口的条件,故不享有安置利益,而非未予处理,故孟某甲、孟某乙认为原审对安置利益未予分割属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利息(奖励金)的问题,存于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的案涉房屋拆迁款存在奖励金35837.63元,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均同意该奖励金作为案涉房屋拆迁款的孳息由三人均分,故对孟某甲、孟某乙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孟某丙在给付原审判决的拆迁款时应一并将相应奖励金给付孟某甲、孟某乙,即由孟某丙分别给付孟某甲、孟某乙各11945.88元。第三,关于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提出原审未经其同意将补偿义务人的支付义务转移给了孟某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兄弟三人,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本应确认三人各分得款项的数额,鉴于孟某丙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字人,原审判决由其领取或作为购房结算之用,并由其支付给孟某甲、孟某乙拆迁补偿款各104731.5元并无不当,亦未损害孟某甲、孟某乙的实体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第四,关于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认为原审未将“安置面积确认表”中的孟松、孟金童作为原审诉讼参加人属于遗漏了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孟某甲、孟某乙尚不享有安置利益,因此孟松、孟金童与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三人间的析产尚不具有利害关系,孟松、孟金童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孟某甲、孟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关于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所称原审将评估费8000元由其负担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及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之规定,评估费系因孟某甲、孟某乙申请评估涉案两套安置房而产生,孟某甲、孟某乙关于分割安置利益的诉请未获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处理结果确定由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按比例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二、以“顾莲珍故孟某丙”名义存于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的拆迁款奖励金35837.63元由孟某丙领取或作为购房结算之用,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某甲、孟某乙拆迁补偿款奖励金各11945.8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孟某丙共应给付孟某甲、孟某乙各11667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负担5570元,由孟某丙负担500元(该款项可于孟某丙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