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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李某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驰,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远,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成的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苏某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驰,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杨世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7时许,原告驾驶爱玛二轮电动车行至富平县车站大街富平总工会门前处时,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被告赵某所有的陕A8QL**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西京医院、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等,支出医疗费63391.14元。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赵某所有的陕A8Q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以及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63391.14元、误工费5022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629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0568.54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苏某某、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系夫妻关系,陕A8QL**号小轿车登记在赵某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苏某某驾驶。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参与了救治,垫付了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们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保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由我方承担。原告刘新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八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以及户口登记情况;二,富平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原告之子李盼身份证、李盼所在单位重庆友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及李盼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富平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出院休养期间,由其儿子李盼护理,导致李盼未能正常工作,其工资未发放;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用药情况、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转院至位于西京医院而雇佣仇永红的车辆,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七、被告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陕A8QL**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驾驶人员信息及所有权登记情况;八、保单两份,证明陕A8QL**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某某、赵某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请求过高,护理人员李盼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涉及误工费,认为其子李盼护理,护理费要求过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院无证明。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租车未见正式发票。被告苏某某、赵某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六组证据:1、被告苏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身份和有效驾驶证件。2、陕A8QL**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合法性。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在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划分。4、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苏某某给李某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事实。5、人保西安分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苏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情况。6、陕A8QL**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因交通事故花费1520元修理费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苏某某、赵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中并未包含被告垫付的2000元,其票据未经过结算换成正式发票。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对被告苏某某、赵某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以及被告苏某某、赵某提交的1、2、3、4、5、6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李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与富平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其护理费请求过高,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每天80元标准为宜。租车费用虽无正式发票,但应为合理花费,应予认定。被告苏某某、赵某主张垫付2000元,但该笔费用未经医院正式结算,且原告的主张并不包含该笔费用,故垫付费用及车损应依照其他途径向保险人主张。根据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李某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做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苏某某、赵某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分拣鉴定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3391.14元,误工费5022元(54元天×93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6295.4元(24336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总计133168.5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68177.4元。剩余医疗费53391.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苏某某、赵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李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68177.4元,总计给付78177.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53391.14元。三,由被告苏某某,赵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郝姗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