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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运桂与吴炎新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运桂,吴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吴运桂,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吴炎新,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吴运桂与被执行人吴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炎新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22175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除本院已另案(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157号案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1500.67元银行存款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份款项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15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静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