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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贺建与周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周卓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贺建,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工农村散户*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86********。委托代理人周艳辉,株洲市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卓,男,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东流村油草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84********。原告贺建与被告周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湘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辉、被告周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年底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未支付生活费,按株洲生活标准,双方欠原告父母生活费20000元。2012年9月,原告父母垫付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花园59栋308号房屋装修中的木地板、家具、电器等费用共35384元,当时原告父母未承诺系赠与。2015年1月1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就上述财产、债务进行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具、电器等合计553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贺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未处分财产的事实;4、购物销售单,拟证明原告母亲垫钱购买电器的事实;5、银行卡消费记录,拟证明原告母亲刘丽平刷卡消费购买家具、电器的事实;6、证刘利仁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其陪同原告母亲购买家具的事实。被告周卓辩称,被告没欠过原告父母生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辆车及金首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首饰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有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所购买的东西系被告出资,本院认为对证人所述的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财产由谁出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原、被告自愿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三、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2年12月3日,原告购买了金手链、金项链、铂金戒指,花费9576元,以上首饰在原告处。2013年1月25日,原告贺建购买了康佳彩电、小天鹅洗衣机、海尔冰箱,共花费8385元。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10日,原告贺建购买了格力空调二台,共花费了5199元。以上电器共计13584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沙发、床、电视机柜、木地板、餐桌、高压锅、电饭煲等,原告自认该财产购买价格为14000元。上述电器、家具在被告周桌处。对上述财产,被告周卓对其现有价值不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的,一方可以主张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电器、家具、首饰及厨房用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他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因双方对财产的现有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按购买时的价格进行平均分配如下:首饰、康佳彩电、小天洗衣机、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因首饰在原告处,电器在被告处,上述电器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对于原告主张电器、家具、首饰系其父母购买,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手链、金项链、铂金戒指、康佳彩电、小天洗衣机、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另一台格力空调、沙发、床、电视机柜、木地板、餐桌、高压锅、电饭煲等归被告周卓所有;二、被告周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建交付康佳彩电(型号:LED50R5100DE)一台、小天鹅洗衣机(型号:TB72-5168G)一台、格力空调[型号:KFR-32GW/K(32569)AsC—1]一台;三、驳回原告贺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戴湘敏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