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商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创盛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创盛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市金马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昆山创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二区同舟路。法定代表人任礼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但满春,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民营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江,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创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礼云及委托代理人但满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东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昆山创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久拖不付,经多次催讨,于今年年初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9000元,并承诺在近期拿出一个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然而此后被告并无诚意拿出还款计划,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2440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4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证据2、合约书两份及补充的估价单,证明原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情况;证据3、增值税发票五张,总金额为488000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确认货款金额;证据4、付款凭证三份,这只是部分付款情况,实际总付款244000元,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昆山市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本金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和在以后的交涉中没有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我们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欠款总金额为244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发生往来,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合约,被告向原告定作袋式脉冲除尘系统和悬挂吊线,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40%,材料进入工厂,安装之前支付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15%,余款5%在三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截止至2015年1月4日,昆山市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合计结欠昆山创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贰拾肆万玖仟元整(¥:249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不着,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前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上述事实,有合约书、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显属违约。在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后仅支付了两期款项就又出现拖延付款乃至不付款的情况,原告据此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定作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明确根据合同约定定作款应在开具发票后3个月内付清,在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前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故原告从这一天起主张利息。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约定付款方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早已满足付款条件,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对被告亦无不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创盛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2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