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超,退休教师。翻译人员侍学兵,灌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超、翻译人员侍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到灌云县伊山镇同兴巷依见钟情服装店,将周某放在服装店吧台上的1部白色小米4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领条、手机销售票据、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系××人,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到灌云县伊山镇同兴巷“依见钟情”服装店,将被害人周某放在服装店吧台上充电的1部白色小米4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手机款1700元,周某于2015年6月23日已领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孙某出生于1977年11月10日。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2日,周某电话报案称,其于2015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1部白色小米4手机被盗。3、发破案报告,证明该案的发破案情况,并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23日到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到伊山镇同兴巷“依见钟情”服装店买衣服,15时20分许,发现其放在服装店吧台上充电的1部白色小米4手机被盗,2015年2月购买,购买价2300元。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其因盗窃1部手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一天下午,其到灌云县伊山镇同兴巷一女装店,将服装店吧台上充电的1部白色小米4手机窃走。6、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白色小米4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500元。7、领条,证明周某于2015年6月23日领到孙某赔偿手机款1700元。8、手机销售票据,证明周某于2015年2月14日购买手机价格。9、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指认其盗窃地点。10、辨认笔录,证明周某辨认盗窃嫌疑人为孙某。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前科情况。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系××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证明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卉岚审 判 员  张凤玲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