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绍章与彭成福、陈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章,彭成福,陈光华,高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吴绍章。委托代理人:李上利。被告:彭成福。被告:陈光华。被告:高月霞。原告吴绍章为与被告彭成福、陈光华、高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绍章的委托代理人李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成福、陈光华、高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章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彭成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委托上官光敏通过工商银行(当庭变更为苍南农商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转入经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号里。由被告彭成福、陈光华、高月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4日,被告陈光华、高月霞愿意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始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彭成福先后7次支付利息共计315000元(具体清单附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彭成福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即2014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二、判令被告陈光华、高月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绍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彭成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陈光华、高月霞对彭成福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彭成福、陈光华、高月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彭成福向原告吴绍章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3%,该借款汇入被告彭成福6228580399033182366账户。被告陈光华、高月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日,原告吴绍章依约通过案外人上官光敏将1500000元汇款给被告彭成福。2013年6月10日、7月11日、8月22日、12月5日、2014年1月29日、9月16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彭成福分别向原告吴绍章支付利息45000元、45000元、45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但至今未偿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彭成福向原告吴绍章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陈光华、高月霞提供保证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借款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鉴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低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故被告彭成福支付的利息应按前述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给付原告,已给付的超出前述利率标准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彭成福除按前述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外超出部分可抵充借款本金33781.4元,即在2013年8月22日被告彭成福还欠原告借款1466218.6元,但被告彭成福之后支付的180000元利息按前述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能足额支付2013年8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经核算,只能支付到2014年3月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成福偿付借款1466218.6元及利息(以1466218.6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华、高月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彭成福追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绍章借款1466218.6元及利息(以1466218.6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陈光华、高月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光华、高月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成福追偿;三、驳回彭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彭成福、陈光华、高月霞负担17888元,吴绍章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