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然与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李然,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南。法定代表人:宋维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然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鞠爱松,被告京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然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玉龙湾滑雪度假村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公寓租赁款15万元承租被告C户型西公寓W232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公寓租赁款人民币15万元。根据《玉龙湾滑雪度假村租赁协议》第四条第6款A项:现金回报租金总额的10%作为回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也未给原告任何租金总额的回报。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解除《玉龙湾滑雪度假村租赁协议》,并由被告京玉公司返还原告租赁款15万元、支付租赁款总额10%的回报42500元(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34个月)。原告李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玉龙湾滑雪度假村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乙方:李然……一、乙方所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户型标准详见户型图)乙方自愿租赁甲方公寓C户型,建筑面积约为64.75平方米,具体位置西公寓W232;二、乙方所租赁房屋价款及说明乙方所租赁公寓总价为壹拾伍万元,租期为肆拾年……四、租赁客户收益……6、客户承租后有两种回报形式,可自选其一:A现金回报(租金总额的10%作为年回报)……甲方(签章):加盖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乙方(签章):李然日期:2012.8.8”。2、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公寓租赁款15万元。3、原告李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然的身份情况。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商务支持部经理纪宁处,我本人及财务人员对盖章情况均不知情。所以我主张合同无效。因原告未提供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已汇款到我公司。被告京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京玉公司的质证意见:合同及收据上没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公司对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当时在纪宁处保管,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我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玉龙湾滑雪度假村租赁协议》载明“甲方: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乙方:李然……一、乙方所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户型标准详见户型图)乙方自愿租赁甲方公寓C户型,建筑面积约为64.75平方米,具体位置西公寓W232;二、乙方所租赁房屋价款及说明乙方所租赁公寓总价为壹拾伍万元,租期为肆拾年……四、租赁客户收益……6、客户承租后有两种回报形式,可自选其一:A现金回报(租金总额的10%作为年回报)……甲方(签章):加盖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乙方(签章):李然日期:2012.8.8”。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年收益回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公寓租赁。现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租赁房屋给原告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故原告李然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京玉公司返还公寓租赁款人民币15万元。此外,原告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按实际缴纳租赁款总额的10%计回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当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然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玉龙湾滑雪度假村租赁协议》;二、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然公寓租赁款人民币15万元及回报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单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