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林,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4月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赵某,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张怀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林开车从埇桥区大泽路经过,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匡某和赵某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林持刀将匡某和赵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匡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赵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林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06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040.96元。被告人张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林驾驶机动车辆带其女朋友牛欠欠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大泽路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赵某、匡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因赵某朝牛欠欠身体踢打,被告人张林遂持水果刀将赵某和匡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匡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赵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匡某受伤后于2012年8月28日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36246.2元。被害人赵某受伤后于2012年8月28日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808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立医院医药费收据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匡某因右胸部被刀刺伤于2012年8月28日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36246.2元。被害人赵某因胸部、四肢被刀捅伤于2012年8月28日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8083.9元。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2)1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关于匡某伤情情况的说明,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赵某因外伤致左胸部腋前线处1.6cm创,左前臂外侧0.6cm创,左手无名指掌指关节指腹1.5cm创,右手拇指指腹2.8cm弧形创,右大腿近端2.5cm创伴有一引流皮片在位,左臀部1.2cm创伴有一引流皮片在位,总计10.2cm。被鉴定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匡某因右胸部刀刺伤致右侧血气胸,剖胸探查见胸腔内300ml积血;致膈肌劈裂,肝破裂,并行“右进胸膈肌劈裂肝劈裂修补术”,术中吸引腹腔积血100ml。被鉴定人匡某的伤情应评定为重伤二级。三、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害人匡某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林是伤害他的人。2012年8月31日,证人王某车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林是用刀捅人的人。四、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车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8日晚上,他在大泽路口卖瓜时,一辆现代轿车从大泽路开往南开到路口和两名男子(指匡某、赵某)发生口角吵了起来。当时车上有一男一女,男子(指张林)把车向东行驶一点后停下,匡某、赵某走到车边,张林下车后拿一把小刀子朝匡某、赵某捅了好几刀,其中一个人胸口中了一刀,另外一个人腿部中了一刀。之后,张林打电话叫来一名男子把车开走了,匡某、赵某坐三轮车去医院了。(二)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8日19时许,张林打电话让他去大泽路南头开车,他到地方后看到很多人围着一辆现代车,张林脸肿着跑过来,衣服上有血,他问张林怎么回事,张林说和别人打架了,让他把车送给租赁公司,他便把车开走了。五、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8日19时许,他和他老表赵某饭后从大泽路往回走,他去商店买水回来时,看见赵某在路边和一辆车上的人吵架,赵某踢了车上一名女子(指牛欠欠)一脚,开车男子(指张林)不愿意,下车就用刀捅赵某。他去拉架时,张林用刀朝他胸口捅了一刀,赵某拦了一辆三轮车,把他送到医院抢救。(六)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8日19时许,他和匡某饭后在大泽路南头准备打车,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他当时喝多了,和车上的一名女子发生了争执。开车的男子(指张林)也和他争吵起来,他给匡某打电话,张林下车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捅他,他用右手去挡,感觉疼了一下,匡某来后,张林用刀朝他们捅,他和匡某都受伤了,他拦了一辆三轮车去的市立医院。六、被告人张林的供述,称2012年8月28日19时许,他驾驶轿车带着女朋友牛欠欠行驶到大泽路南头时,一名醉酒男子(指赵某)走在路中间,他按喇叭赵某也不让路。他停车与赵某发生争执,辱骂几句后,赵某拦住不让他走,他把车停在浍水路上,赵某喊了一句小五,又过来一名男子(指匡某),把他从车内拽出来,赵某、匡某一起对他拳打脚踢,牛欠欠上前拉架,赵某、匡某又一起打牛欠欠,把牛欠欠打倒在地,朝牛欠欠头上踢,他就从车内拿出一把银白色的水果刀,他记得是朝匡某、赵某身上各捅了一刀。之后,他向东跑了一、二百米,打电话让他朋友周某到现场把车开走送租赁公司了。刀被他扔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匡某于2012年8月28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林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林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赵某、匡某发生争执,继而持水果刀故意损害被害人赵某、匡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匡某重伤,被害人赵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匡某、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林应赔偿被害人匡某医疗费36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护理费2235.2元(22天×101.6元)、误工费2688.4元(22天×122.2元),合计42489.8元。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8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营养费150元(5天×30元)、护理费508元(5天×101.6元)、误工费611元(5天×122.2元),合计9502.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赵某要求被告人张林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匡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2489.8元,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5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曹 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