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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学翥与徐德盛、徐庆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翥,徐德盛,徐庆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王学翥。被告:徐德盛。被告:徐庆蛟。原告王学翥诉被告徐德盛、张萍、徐庆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立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盛、徐庆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翥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徐德盛因家庭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德盛付利息40000元,欠利息8000元,被告徐德盛和徐庆蛟共同立据。2013年12月份,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后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既不还款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计算到2015年3月2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学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徐德盛、徐庆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此借款系2010年11月22日所借,截止2012年11月22日被告换据时已偿还利息40000元,尚欠利息8000元未付。徐德盛、徐庆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徐德盛因家庭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德盛给付利息4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由被告徐德盛和徐庆蛟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份,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计算到2015年3月2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徐德盛、徐庆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的未付利息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盛、徐庆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学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德盛、徐庆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刚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庆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