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汝中与被告刘国洋、胡方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中,刘国洋,胡方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陈汝中。委托代理人彭士学,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洋。被告胡方芹。原告陈汝中与被告刘国洋、胡方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士学,被告刘国洋、胡方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汝中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刘国洋家建房,经被告胡方芹在原告处租用模板360平方米,租金为15元/平方米,租用周期为15天,在第二层浇筑完工后。于2010年3月30日拆下模板360平方米,被告胡方芹安排工人和原告将拆下的模板拉走,但被告刘国洋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只给拉走108平方米,剩余的252平方米被被告刘国洋强行扣留至2010年9月24日才同意给原告拉走,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3402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模板被扣留造成的损失34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洋辩称:原告不该起诉我,我的房子是全部包给胡方芹来承建的,房子出现质量问题,我有权不给原告拉走模板。是胡方芹找陈汝俭来支模板,因为支模板出现问题,房子坍方漏雨,大梁变形,我没有给胡方芹剩下的工钱,原告也因此有损失。我的房子出现质量问题,我只找承建人胡方芹,我没有租赁原告的模板,原告应该起诉租赁模板的人而不是起诉我。被告胡方芹辩称:原告的模板在刘国洋家确实被扣留了一段时间,模板不是我扣留的,我不该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胡方芹承揽被告刘国洋家六间两层楼房的承建工程(面积约700平方米)。其中模板工程由被告胡方芹分包给陈汝俭承建,模板工程的费用为30元/平方米,陈汝俭在原告陈汝中处租用模板360平方米,租用模板的价格为15元/平方米。2009年9月25日,360平方米模板被拉到被告刘国洋家,第一层楼房支模板大约用了六七天,浇筑之后凝固了一段时间开始砌第二层的墙面,之后将第一层楼房所用的模板拆除用于第二层楼房,2010年3月底,模板从第二层楼房上拆除下来。模板拆除后,原告陈汝中到被告刘国洋家拉走模板约100平方米,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剩余约250平方米模板被扣留在被告刘国洋家。陈汝俭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租用模板的费用,剩余费用没有给付。刘国洋家接着在六间两层楼房的南面建造六间平房,总面积约为150平方米,2010年5月,原告陈汝中为被告刘国洋家的六间平房支模板,模板用好后于2010年9月拆除。原告陈汝中与被告刘国洋约定支模板的总费用为4500元,后原告实际收取4000元费用,剩余的500元费用原告自愿让与。2010年9月24日,原告陈汝中将约250平方米模板从被告刘国洋家拉走,被告胡方芹、刘国洋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房主说房屋有质量为题,大约有250平方米模板被扣压至今才让原告拉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陈汝中系涉案模板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模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权利人的陈汝中对于妨碍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刘国洋扣留原告模板的行为给原告的收益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洋赔偿因扣留模板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洋提出其是因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才扣留模板,其并未租用原告的模板,原告陈汝中不应向其主张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刘国洋应当向房屋承建人主张权利,而不应扣留原告的模板,故对于被告刘国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胡方芹赔偿损失,因被告胡方芹并未扣留原告的模板,原告的这一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租金1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采纳。关于损失的计算时间,2009年9月25日,360平方米模板被送到被告刘国洋家,六间两层楼房使用完毕后于2010年3月底拆除,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大约250平方米模板被扣压至2010年9月24日。从本案的模板使用时间来看,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3月底,模板被使用了两个循环,模板被扣压的时间从2010年3月底至2010年9月24日,按两个使用周期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又因模板在被扣压期间,有大约150平方米的模板按正常价格被租用,故原告模板被扣压期间的损失为5250元(15元/平方米×250平方米×2-15元/平方米×150平方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汝中模板被扣留的损失5250元。二、驳回原告陈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陈汝中负担251元、被告胡方芹负担200元、被告刘国洋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王孔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