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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洪飞与叶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飞,叶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何洪飞。委托代理人丁伟、陈智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烨。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洪飞与被告叶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陈智俊,被告叶烨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飞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叶烨多次向原告及原告妻子刘彩凤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8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6日,因被告无力还款,双方协商以被告所有的靖江市三江路28号新世纪花园F区10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顶抵被告向原告及其妻子的借款本息;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8万元的收条。后原告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反悔;经法院审理作出判��,认定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以物抵债”行为,如被告及时足额清偿债务,则不必然实施房屋买卖行为,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万元,并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78.3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16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烨答辩称:原告称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妻子借款,借款金额为287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时间应当是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5月30日,共计三笔,借款本金共计889979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妻子���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实际利息是月息8分,原告诉状所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包括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这是原告拟定的格式化的借据,并非双方约定的内容。对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之所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保证其借款得到清偿,逼迫被告以房屋作为一种担保。综述,被告只应归还借款本金889979元及依法应承担的相关利息,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洪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6日对双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7月6日借款本息为308万元。2、第二组证据:借款人为叶烨、出借人为何洪飞,落款日期、金额分别为2013年3月2日60万元、2013年8月6日20万元、2014年1月15日10万元、2014年4月24日26万元、2014年5月6日45万元、2014年5月20日25万元、2014年5月30日3万元、2014年6月8日20万元、2014年7月8日2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9份;叶烨向刘彩凤出具的所载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1份;所载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的叶烨与刘彩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叶烨向原告何洪飞及刘彩凤借款的金额是284万元。付款人为鞠华锋、收款人为叶强的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被告是让原告将钱汇入其父亲叶强的账户上。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总计为287万元。3、第三组证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计308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7月6��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本息进行了结算,为308万元。4、第四组证据:原告何洪飞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何洪飞的共计162600元的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律师费162600元。5、第五组证据: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彩凤与何洪飞是夫妻关系。6、第六组证据:叶烨出具给何洪飞的落款日期、金额分别为2013年3月2日60万元、2013年8月6日20万元、2014年1月15日10万元、2014年4月16日45万元、2014年4月24日26万元、2014年5月20日25万元、2014年6月8日20万元、2014年7月8日25万元的收条8份,证明原告何洪飞向被告叶烨交付借条金额款项的事实。7、第七组证据: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烨认为:1、关于第一���证据,对(2014)泰靖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判决书中并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息数额,对双方之间借款事实亦没有作出认定。原告故意曲解判决书内容,该份判决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借贷经过和借款数额。2、关于第二组证据,对9份借条,希望原告能够提供所有借条原件。第一份借条即2013年3月2日的6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被告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借条内容不真实,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是409979元,分别是2013年12月27日汇款2万元、2013年12月28日汇款389979元。第二份借条即2013年8月6日的2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2013年8月6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借条上的20万元。第三份借条即2014年1月15日的10万元的借条。对该份借条真实发生时间不能确认,借条上金额10万元没有收到。第四份借条即2014年4月24日的26万元的借条。对该份借条真实发生时间不能确认,借条上金额没有收到。第五份借条即2014年5月6日的45万元的借条。对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借条真实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该4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叶烨已收到。第六份借条即2014年5月20日的25万元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没有收到。第七份借条即2014年5月30日的3万元借条。对其真实性认可,钱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第八份借条即2014年6月8日的2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钱没有收到。第九份借条即2014年7月8日的25万元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钱没有收到。之所以出具一些没有收到借款的空借条,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催要高利,被告不能给付,这既不是双方借贷合意的真实反映,也没有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之所以有些借条载明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是因为原告现约定的月息8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为保证其能按照月息8分来收取利息,在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的前提下,将借款时间提前。对于2014年4月16日的45万元借条,之所以要在借条上载明是5月6日,是因为原告和刘彩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4月14日,他们将借条时间延后,造成这两节事实没有关联的假象。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关于叶烨与刘彩凤之间的5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这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收条是原告和刘彩凤虚构的一份收条,双方之间既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之所以签订这份合同,是如果被告不能还款,那么通过房屋买卖关系���实现其借款得到归还。关于付款人为鞠华锋、收款人为叶强的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并没有银行的盖章;且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是鞠华锋与叶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被告无关。3、关于第三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计308万元的收条上的叶烨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并不是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反映,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就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308万元。而且,上述证据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否认其合法性。4、关于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借条中有关于该方面费用的反映,但所有借条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条款,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作出提示。因此,该借条中有关此项费用的约定为无效,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被告有承担的义务,那么对此项费用,被告也只应当承担被告应承担借款给付义务部分标的计算的费用。5、关于第五组证据,对现在是夫妻关系予以认可。但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以及汇款时原告与刘彩凤并不是夫妻关系。6、关于第六组证据,对于收条上叶烨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条上反映的时间并不是真实形成时间,收条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而被告无法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时,同时出具收条。但事实上,并没有现金交付的事实。这个收条上的金额和标注的时间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按照原告的指令来出具的。因此,这份证据并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的依据。从情理上讲,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后,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再重新出具一���收条。7、关于第七组证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何洪飞是通过证人才将钱借给叶烨,如果叶烨不能归还原告借款,证人是有一定责任的。证人系在作伪证。主要因为:(1)证人反映交付现金时,叶烨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收条;(2)证人反映60万元借款中14.2万元的现金交付是在元旦之后,而根据原告的自认和汇款凭证显示,这笔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7日,而非元旦后几天;(3)证人反映20万元与60万元的借款相隔十几天时间,也就是20万元的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元月,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没有2014年元旦有关20万元的借条;(4)证人反映60万元交付的现金全是1万元1捆的现金,没有零钱,但原告陈述交付的现金是14.2万元,也就是说如果是事实,应该有2000元的零钱。综上,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和相关证据不相吻���。被告叶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靖江城中支行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和刘彩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款项交付事实上都是假象,被告并没有收到刘彩凤订金50万元。经质证,原告何洪飞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显示出该账户的往来资金流水情况,只能反映该账户的发生时间、发生流水、交易对象,无法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卡,以及被告取出后将该款项交由原告。原告何洪飞补充陈述,我方就借款本金部分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借款本金为287万元,现变更为284万元,2014年7月14日付款人为鞠华锋、收款人为叶强的3万元及利息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84万元借款本金包括:(1)2013年12月27日2万元汇款、2013年12月28日389979元汇款、2014年4月16日45万元汇���、2014年5月30日3万元汇款,合计889979元;(2)原告何洪飞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叶烨1402000元;(3)2014年4月14日刘彩凤汇款给叶烨的50万元。被告叶烨补充陈述,2013年12月27日2万元汇款、2013年12月28日389979元汇款对应的是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的6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16日45万元汇款对应的是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的45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30日3万元汇款对应的是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的3万元的借条。该三份借条上签名均为叶烨本人所签,除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外,其他予以认可。从每一笔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愿意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自2013年起,被告叶烨多次向原告何洪飞借款。被告叶烨先后出具给原告何洪飞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8日的收条8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何洪飞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圆整”、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何洪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何洪飞现金人民币拾万圆整”、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何洪飞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圆整”、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何洪飞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圆整”、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何洪飞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何洪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何洪飞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原告何洪飞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被告叶烨2万元、2013年12月28日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被告叶烨389979元、2014年4月16日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被告叶烨45万元、2014年5月30日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被告叶烨3万元。3、2014年7月6日,叶烨与何洪飞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叶烨名下的靖江市三江路28号新世纪花园F区10号房屋以308万元出售给何洪飞。被告叶烨向原告何洪飞出具了收到“房屋订金”60万元及“房屋余款”248万元的收条各一份。4、2014年6月3日,刘彩凤与何洪飞登记结婚。5、2014年8月18日,靖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何洪飞与被告叶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泰靖民初字第1798号,2015年2月6日,靖江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何洪飞要求被告叶烨将位于靖江市三江路28号新世纪花园F区10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的违约金24640元的诉讼请求。6、原告何洪飞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何洪飞支付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162600元。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的6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4年5月6日的4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中中均载明“……月息2分,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的3万元借条复印件中亦载明“……月息2分,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何洪飞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轮候查封了叶烨名下位于靖江市三江路28号新世纪花园F区10号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为靖城镇确字第00018076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借款利息如何确定;3、原告何洪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如何确定及由谁承担。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何洪飞主张借款本金总计为284万元。即:借条复印件所载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的60万元、2013年8月6日的20万元、2014年1月15日的10万元、2014年4月24日的26万元、2014年5月6日的45万元、2014年5月20日的25万元、2014年5月30日的3万元、2014年6月8日的20万元、2014年7月8日的25万元以及所载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的收条复印件中载明的叶烨与刘彩凤之间的50万元款项,其中,以汇款方式给付889979元、以现金方式给付1402000元及叶烨与刘彩凤之间的50万元款项。(一)关于汇款方式给付部分。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2月27日汇款的2万元、2013年12月28日汇款的389979元、2014年4月16日汇款的45万元、2014年5月30日汇款的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现金方式给付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何洪飞主张以现金方式另给付被告叶烨1402000元,应由原告何洪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首先,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本案所涉的双方第一笔款项往来发生于2013年12月27日,金额为2万元,双方采取的是汇款方式进行交付,后双方又多次采用汇款方式进行交付,金额分别为389979元、45万元、3万元,表明双方不仅从第一笔款项往来起,即有采用汇款方式进行交付的交易习惯,且双方如2万元、3万元这样的小额款项往来亦有采用汇款方式进行交付的交易习惯。其次,从原告何洪飞所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收条原件等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原告何洪飞所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收条原件等证据显示双方所有交易往来均采用现金交付方式,但双方实际多次采用汇款方式进行交付,表明何洪飞所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收条原件等证据所载内容并未能真实反映双方的交易往来。另,本案中2万元汇款真实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389979元汇款真实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但其所对应的借条复印件及收条上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45万元汇款真实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但其所对应的借条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进一步表明何洪飞所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收条原件等证据所载内容未能真实反映双方的交易往来。再次,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来看。本案中,原告何洪飞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以现金方式先后给付叶烨142000元及20万元,但原告何洪飞的陈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在款项给付时间、给付金额等方面存在明显出入。故,证人朱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何洪飞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另给付被告叶烨相应借款,对原告何洪飞关于以现金方式另给付被告叶烨140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叶烨与案外人刘彩凤之间50万元款项往来问题。本案中,原告何洪飞向法院递交的系收条复印件且该收条复印件显示叶烨与案外人刘彩凤之间50万元款项往来发生于2014年4月14日,而依据原告何洪飞提供的其与刘彩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二人登记结婚时间为2014年6月3日,此笔款项发生时,刘彩凤与原告何洪飞二人并非夫妻关系,且刘彩凤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故,对叶烨与刘彩凤之间的50万元款项往来,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何洪飞与叶烨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何洪飞与叶烨之间借款本金为889979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何洪飞主张所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叶烨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叶烨亦表示对汇款的889979元愿意自汇款实际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考虑到利率变化问题,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于年利率24%,则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三、关于原告何洪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如何确定及由谁负担问题。原告何洪飞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2600元应由被告叶烨负担。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叶烨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2月27日汇款的2万元、2013年12月28日汇款的389979元对应的是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的6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16日汇款的45万元对应的是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的45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30日汇款的3万元对应的是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的3万元的借条。且,原告何洪飞所提供这三份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叶烨对借条复���件上的其本人签名等相关内容予以认可,故,依据该三份借条复印件中双方关于诉讼产生费用负担问题的相关约定,原告何洪飞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叶烨负担。本案中,原告何洪飞以其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证,主张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相关费用162600元,被告叶烨对原告何洪飞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何洪飞起诉时诉讼标的为3653400元,其中主张借款本金为287万元,后在案件审理中,变更主张借款本金为284万元,但经本院审理确定的借款本金仅为889979元,故参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相关规定,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叶烨负担原告何洪飞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50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洪飞借款本金889979元,并支付此款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389979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45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3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于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叶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洪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50954元;三、驳回原告何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3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28元,由原告何洪飞负担29064元,被告叶烨负担13264元(原告何洪飞已预交,被告叶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交原告何洪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2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10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