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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钰鑫诉被告向晓芳、何小柳、陈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钰鑫,向晓芳,何小柳,陈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799号原告梁钰鑫,男,汉族,1987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大英,男,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被告向晓芳,女,汉族,1989年8月24日生。被告何小柳,女,汉族,1990年3月11日生。被告陈婷,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原告梁钰鑫诉被告向晓芳、何小柳、陈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钰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英、被告向晓芳、何小柳、陈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其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200元,每半年交一次,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续租至2014年9月9日。但被告仍欠付原告2014年5月21日至8月21日租金共计36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租赁原告房屋属实,但一直为现金预付租金形式,只是将原来的半年一付在第一个半年租期满时变更为三个月一付,连超出三个月的最后几天的租金也已向原告付清,且搬出时,经与原告核对已两清才搬离,原告现称三被告欠付房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向晓芳、何小柳及案外人袁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人共同租赁原告房屋,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月租金1200元,每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三承租人向原告按时支付了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按原租金标准续租该房屋,且双方均认可自此变更为三个月一支付。唯原告称双方虽约定三个月一付租金,但亦变更为先住房后交租金,故之后再收租金均收取的是前三个月租金,所以认为三被告欠付2014年5月21日至8月21日租金。对此陈述,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14年8月21日至9月9日期间房租800元三被告已付清一节,双方无争议。另查,袁晓已在租赁过程中已搬离,被告陈婷于2013年搬入与其他两被告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西铁职院家属院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金预付,双方虽均认可合同期满后续租时对租金交付时间变更了约定,但对先支付租金后住还是先住后支付租金各执一词,原告对其主张之交付方式的变更及三被告欠付租金之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房屋租赁市场有预付租金之惯例,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钰鑫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