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连保红诉张梦丹、于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保红,张梦丹,于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296号原告连保红,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梦丹,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于花云,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连保红因与被告张梦丹、于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梦丹、于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保红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梦丹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于花云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张梦丹、于花云缺席未答辩。原告连保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张梦丹借原告款5万元及于花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梦丹、于花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张梦丹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花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同日向原告连保红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连保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梦丹单保人于花云20**年5月24号”的借据一份。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梦丹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梦丹应予偿还。被告于花云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于花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于花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花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梦丹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梦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保红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到息止)。被告于花云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张梦丹、于花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