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汉如、葛兰英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如,葛兰英,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325号原告沈汉如。原告葛兰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胜利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镇,职务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汉如、葛兰英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沈汉如、葛兰英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沈汉如、葛兰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汉如、葛兰英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汉如、葛兰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沈汉如、葛兰英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建明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邵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