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秀与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周德秀,女。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法定代表人冯朝领,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作朝,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邓朝付,任公司经理。原告周德秀与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作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秀诉称原告,原告自2014年7月1日在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中泓河南尚城项目部工地干活,2014年12月9日下午17时30分,由于工作地安全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六楼摔到三楼,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现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799元。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我们并不清楚,我们与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人的安全措施等相关问题,应由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周德秀的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与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位于泌阳县人民路南段的中泓河尚城6#、7#、8#楼建筑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主体结构、建筑装饰附属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并负责劳务人员招用。原告经该砌墙工程领班周启均介绍并带班受雇于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小工)。2014年12月9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自己不慎踩蹈在六楼楼道堆放的木板上,从六楼滑摔到三楼,造成原告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54366.50元。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评估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520元,为此,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7799元。另查明,原告周德秀2015年6月24日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劳动仲裁,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以其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赔偿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不自备主体资格的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据此,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被告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由于本人不慎,导致滑倒从楼顶摔下致伤,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周德秀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与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且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明确,为此,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员为一人,其误损失酌定150天。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0.2)、医疗费54366.50元、误工费10439.18元(25402元÷365天×150天)、护理费3432.24元(28472元÷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计113442.32元。被告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753.86元(80%)。本次事故给造成了原告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两项共计98753.8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秀各项损失九万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周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元(已减收取半),鉴定费1520元,计3047元,由原告周德秀负担547元,被告湖北谷城赢利建安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