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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易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徐跃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跃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芳。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峰。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易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梦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58号602室水表外(前)自来水管爆裂,造成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房屋渗水,导致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房屋西南房间地板起翘约6平方米,房门无法正常开启,客厅顶部抢钉生锈爆裂。2015年3月,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自来水公司)与易梦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125元(其中材料费8,190元、人工费2,315元、6天误工费720元、房租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金山自来水公司与易梦物业公司均不同意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系上海市金山区**镇**村58号502室业主,易梦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该住宅未向金山自来水公司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前,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服务仍由原物业企业负责。本案中,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住宅所在小区二次供水在事发时尚未移交供水企业,而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的财产受损系楼上602室住户表前自来水管爆裂渗水所致。易梦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居民住宅共用自来水管存在的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更换,导致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财产损害的后果发生具有完全不作为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诉请金山自来水公司共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本案涉及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的受损程度、装修的新旧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诉请房租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渗水并没有给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的居住带来重大影响,也未侵害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精神性人格权利,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易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损失5,000元;二、驳回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负担150元,上海易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易梦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04年颁布、2010年修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分度计量表前段的水管由供水单位承担养护责任。而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概念出自于2007年上海市水务局的文件,故无论从时间先后顺序、还是发文单位,本案均应适用《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由金山自来水公司承担因养护不当而发生的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跃军、朱静芳、徐伟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金山自来水公司辩称:《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自2004年颁布实施后,产生了很多纠纷。上海有很多老式住宅的供水设施均需改造,故2007年的《上海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办法》就是专门针对各类房屋在供水单位进行养护前如何移交所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系争房屋因602室业主不同意,而未进行供水设施改造,所以也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因此,供水单位无需承担养护责任,更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易梦物业公司确认系争房屋所在的整栋楼房均未进行过供水设施改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认定。本案所涉渗漏系因上海市金山区**镇**村58号602室水表外(前)自来水管爆裂所致。根据2004年颁布实施2010年修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而2007年8月10日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布《上海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办法》规定,对已投入使用,需进行改造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区房地局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改造。改造工程完成后,由区房地资源局组织物业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和供水管理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工作按照“改造完成一批、验收一批、供水企业接管一批”的原则,分期进行。因此,可以认定在供水专业单位对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前,应进行设施设备的移交。而本案所涉楼房因未进行供水设施改造、亦未进行过二次用水设施设备的移交,供水单位尚未对此进行维修养护。故供水单位对于本案所发生的因602室水表外(前)自来水管爆裂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易梦物业公司主张由金山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由上诉人上海易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