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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祝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茹。被告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造生。原告祝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原告祝某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珠、周春茹,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卢造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经过短暂接触后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更有甚者,被告还对怀有身孕的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流产,以上种种情况的出现,对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同意离婚,原、被告只是领了证,没有感情,所以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99000元彩礼,因为原、被告没在一起生活,所以要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创维牌50寸彩电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床上用品一套,以上均在大连被告家。婚前按乡村习俗,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1000元,彩礼88000元,共计99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后一直有联系,2013年6月在天津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了大概3个月就发现自己怀孕了。××××年××月××日登记,并在第二天办理了生育登记卡。因为被告在大连有房子,2013年11月20日左右去的大连定居,陪嫁物都是在大连买的,我们在大连生活了2个月。之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我。我实在没办法忍受,自己坐车回清苑了,后来我就在小旅馆住下了。再后来,我身体不舒服,就把孩子做了流产。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在大连一起生活期间,向原告母亲借款35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款。被告的父亲将位于大连旅顺口区育慧名苑689号201的房产赠与了双方二人,要求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1、彩超检查报告单证实已怀孕。2、诊断证明书证实怀孕16周。3、准生证(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4、北王力乡刘村村委会的证明。5、分家单。6、打款凭证(汇款收据)。庭审中,被告称不知道原告怀孕,不知道她做彩超,诊断证明也不知道,均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村主任的签名,不认可。对于准生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怀孕。打款凭证,是因为买家具缺钱借的,并不能证明我们在一起生活。分家单,认可真实性,但是分给被告和被告的弟弟,和原告没有关系。在大连时候,只是买家具,没在一起生活。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安某当庭证明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没见过他们一起共同生活过。2、证人王某当庭证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没见过他们一起在本村共同生活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婚前陪嫁物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准生证(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充分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属实,被告提供的证人安某、王某的证言不能否定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故被告以没在一起生活为由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属于法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周春茹给路某的打款凭证(汇款收据),被告认可因买家具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提供的分家单,不能证实被告所分得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路某离婚。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创维牌50寸彩电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所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周春茹人民币3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军庆审判员  王亮晶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