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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剑锋与虞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锋,虞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剑锋。委托代理人杨治年、袁莹。被告虞树荣。原告陈剑锋与被告虞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锋诉称:2013年5月至7月,虞树荣3次向其父亲XX良共计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2014年3月13日,XX良因病去世。2014年5月23日,虞树荣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为54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份还款150000元,余款2年内还清。但虞树荣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虞树荣立即偿还5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虞树荣承担。被告虞树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虞树荣向陈剑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虞树荣借陈剑锋现金545000元,2015年2月偿还150000元,其余欠款2年还清。庭审中,陈剑锋陈述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陈剑锋3次向他父亲XX良借款500000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条,2014年3月13日,XX良因病去世。2014年5月23日,虞树荣重新向他出具了上述借条。陈剑锋明确该借条545000元中500000元是本金,45000元是利息。又查明:陈剑锋系XX良之子,XX良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XX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陈敖生(2010年10月29日死亡)、母亲刘秀凤(1989年9月23日死亡)、妻子季顺仙、儿子陈剑锋、女儿陈小燕。季顺仙、陈小燕均同意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权,季顺仙同时表示将该笔债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陈剑锋,该笔债权由陈剑锋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虞树荣向XX良借款,XX良去世后,XX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季顺仙、陈小燕均同意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同时该笔债权的共同所有人XX良之妻季顺仙亦表示将该笔债权中属于她的份额赠与陈剑锋,故陈剑锋已取得对该笔债权的所有权。现陈剑锋持虞树荣重新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约定2015年2月份归还1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虞树荣分文未还,到期未支付款项已达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陈剑锋可以要求虞树荣支付全部款项。故陈剑锋要求虞树荣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剑锋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5000元。如果虞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245元,由虞树荣负担。该款已由陈剑锋垫付,虞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剑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