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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宗琴与魏民红、叶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琴,魏民红,叶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706号原告:周宗琴。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民红。被告:叶超群。原告周宗琴与被告魏民红、叶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民红、叶超群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宗琴诉称:魏民红、叶超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魏民红、叶超群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对此前所借款项进行确认,借条上写明借款本金是200万元,月息2.5分,每月30日付息。鉴于2014年6月1日起,魏民红、叶超群开始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1日其发信息给魏民红催讨欠款。2015年2月22日,为了打消其的疑虑,魏民红、叶超群主动在原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表示对上述借款绝不抵赖。但是至今为止,魏民红、叶超群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请判令1、魏民红、叶超群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魏民红、叶超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主张,周宗琴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魏民红的身份情况。2、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金为200万元,月息是2.5分,每月30日付息。3、银行卡转账凭据及取款凭证,证明200万元的给付方式。4、短信截图打印件一组,证明其通过短信方式向魏民红催讨欠款,魏民红多次承诺归还但是没有履行的事实。魏民红、叶超群均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并经本院查证,周宗琴递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周宗琴之夫早年与魏民红、叶超群相识,周宗琴由此结识魏民红、叶超群,并得知两人以经商为常业。自2012年起,魏民红、叶超群多次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周宗琴夫妇借款。2014年2月10日,周宗琴与魏民红、叶超群就双方间的债务进行结算,魏民红、叶超群于当日出具向周宗琴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分,每月30日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因魏民红、叶超群未还本付息,周宗琴于2015年2月22日找到魏民红、叶超群,魏民红、叶超群遂在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上再次签字,但此后魏民红、叶超群仍未归还本金,以致成讼。审理中,周宗琴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魏民红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江南名苑2栋901室房屋一套(面积149.93m2)、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和合二村57栋401室房屋一套(面积171.22m2)、牌号为皖EBY8**奥迪轿车一辆、牌号为皖EBY8**依维柯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周宗琴以持有的借条向魏民红、叶超群主张债权,魏民红、叶超群均未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也未抗辩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周宗琴主张的200万元债权成立。周宗琴虽未举证证明魏民红与叶超群系夫妻关系,但因魏民红、叶超群均以借款人的名义在涉案借条上签名,故无论魏民红、叶超群是否是夫妻关系、目前婚姻关系是否存续,都应认定涉案债务为魏民红、叶超群的共同债务并负有共同清偿之义务,本院对周宗琴提出本案借款应由魏民红、叶超群共同偿还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周宗琴与魏民红、叶超群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因两人一直怠于还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周宗琴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催告后利息。关于催告日期,因周宗琴递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显示的双方短信往来的最早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最早有催款内容的短信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故对周宗琴提出自2014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自2014年11月23日起支持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魏民红、叶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宗琴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本金200万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魏民红、叶超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