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覃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覃某。被告钟某。原告覃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后便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并在2011年5月正式见面谈婚,同年9月到桂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不到1个月,双方因性格不合与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吵架、冷战。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患有××住院。尽管家里人谁也不愿接受这个现实,但原告还是尽义务悉心照顾和关心被告,××而离开被告。这几年来,被告数次住院,原告既要工作,还要照顾被告,××时,原告还要照顾老人,这便原告每天都在担惊受怕中度过,身心感到十分疲惫。随着双方相处的时间越长,原告更加了解到被告的性格内向,胆小怕事,自私自利,言而无信,无责任感。婚前,被告向原告保证其今后不抽烟,不喝酒,不赌博,而被告不但三者齐全,还常向原告伸手要钱。被告不断变换工作或几个月不工作,有时几天不回家,也不打电话回来给原告。有时,原告外出学习十天或半个月,被告从未打电话问候原告。在原告怀孕时,被告家人担心原告生下的孩子会患××,而强烈要求原告引产。当原告把胎儿打掉后,被告家人要求原告不要再生育孩子,主张原告与被告抚养其哥哥的孩子。被告父母偏爱被告哥哥一家人,却对原告的生活从来不关心过问。原告一直希望被告尽快调理好身体,但都半途而废。面对现实,原告很焦急,但也没办法,一直强忍着。久而久之,这种婚姻生活令原告感到除了疲惫,就是痛苦,原告没有感受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相互关爱的幸福感。原告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顾影自怜,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在被告家里,原告得不到一点尊重和温暖,原告对被告由失望至绝望,双方从长期离多聚少,发展到已分居二个多月。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张,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没有应诉答辩。被告钟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因患××住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能悉心照顾被告,关心被告。此后,被告数次住院,原告一边工作,一边照顾被告。除照顾被告外,原告还承担照顾老人的义务。后因生育孩子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产生了矛盾。2015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开始开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婚姻,双方相识时间虽短,但在共同生活的日子里,被告患有××住院时,原告能无微不至地关怀和照顾被告,说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因生育问题,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产生了矛盾,且原告于2015年5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关系还有修复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卢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