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炜与董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炜,董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619号原告:赵炜。委托代理人:赵莎,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瑛。原告赵炜与被告董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炜的委托代理人赵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炜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董瑛向原告赵炜借款4万元。同时,被告董瑛又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董瑛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但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30日,被告董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赵炜分别借款两笔,借款本金金额4万元、4万元,合计借款本金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均载明:今借到赵炜4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8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出具借条达成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董瑛未履行归还原告赵炜借款本金义务,对此被告董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赵炜诉请被告董瑛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瑛应归还原告赵炜借款本金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董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董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荣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慎莲君